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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中的刑事检察问题
时间:2020-12-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民法典实施中的刑事检察问题

 

检察理论研究所        董坤

          东南大学民事检察研究中心   单平基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其权威性、基础性、集成性和系统性的特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发挥着“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民法典构筑起的全方位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为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集体学习时强调,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检察机关肩负着除邪惩恶、司法为民的神圣使命,刑事检察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同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密切相关。因此,贯彻实施民法典,必然会对刑事检察制度的运行产生深远影响。一方面,民法典实施对检察机关开展刑事检察工作、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理念上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承担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任务,须在刑事检察工作中带头推进和保障民法典落到实处。此外,民法典实施过程中,复杂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也考验着刑事检察官充分运用民法典保障当事人权利、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各级检察机关应高度重视、提前谋划研究民法典实施过程中刑事检察工作可能遇到的一系列问题,以贯彻实施民法典为契机,全面提升刑事检察工作品质,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

一、民法典实施对刑事检察工作提出新理念

民法典根植于中国土壤,条文内容无不体现出中华民族的精神特质、文化传统、生活方式及价值取向,这也是民法典的精髓要义所在。检察机关应立足刑事检察职能,以贯彻实施民法典为切入点,将民法典的精神内涵、基本理念与价值追求融入刑事检察办案的司法价值观和法律监督全过程,使刑事检察工作既有锐度又有温度。

(一)秉持人民至上、保障民权的价值理念

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民法典是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权利法典,全部内容致力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形成从摇篮到坟墓的全方位权利保障体系。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民典法编纂始终尊重人民的意愿,充分反映人民的利益诉求,具有显著的人民性特征。例如,民法典第9条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回应的是自然生态环境恶化背景下人民对蓝天、碧水、净土式美好生活的向往,彰显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理念。再如,为最大程度地避免高空抛物的发生,保护“头顶上的安全”,更加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了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和追偿权、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权责任,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职责。还如,针对信息网络时代自然人名誉、隐私、个人信息等屡受侵害,呈现出与以往全然不同的强度,民法典适应社会发展态势,把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民利益放在至高位置,首创人格权独立成编,在保障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以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抽象人格权的同时,将私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的内涵,增设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着力提高我国人格权保护水平。

“理念一新天地宽,学习贯彻好民法典,首先就要转变理念。要将民法典的精神内涵、基本理念、价值追求融入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各环节,贯穿法律监督全过程。”检察机关在保障民法典实施过程中,首先应秉持人民至上、保障民权的价值理念,通过履行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诉讼监督等法定职责,一方面准确及时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主动监督和纠正公权力机关的违法滥权行为,防止公权力任意介入私法领域,救济因公权力滥用而受损的权利。例如,在民法典实施后,刑事检察应加大对民生福祉的保护力度,对涉及严重侵犯人民生命健康、人格尊严及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包括环境资源犯罪、信息网络犯罪、食品药品犯罪等,要从严打击,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再如,民法典第239条删除了物权法第38条第2款关于“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旨在将普通的物权侵权行为同行政违法、财产犯罪相区分。检察机关应以民法典的规定为遵循,充分发挥刑法作为民法“后盾法”和“保障法”的谦抑作用,避免过度追诉,坚决监督和纠正其他机关以刑事手段违法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乱作为,在“除暴”中“安良”,做好司法的“保民官”。

(二)遵循以法济德、弘扬正气的司法理念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凝结着全体人民共同的价值追求,民法典第1条便开宗明义地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并贯穿整个规则体系,契合了全体人民的道德意愿,符合整个社会的公序良俗。遵循民法典的立法理念,刑事检察应主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日常办案,以实际行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例如,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也被称为“好人条款”或“见义勇为免责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现实生活中见死不救、见危不助的难题,对鼓励善人善举具有正向的价值引领作用。但不容否认,施救者虽有良好的救助目的但毕竟不是专业人员,没有受过专业的救助训练,不能很好地掌握专业救助技能。紧急情况下,可能发生因施救者的重大过失致使受助人遭受损害的情形。从刑事法的角度看,此时的施救行为可能在形式上已经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但对于在民法上不作负面评价或过度评价的行为,检察机关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就须审慎对待,不能轻易入罪,应通过紧急避险等出罪事由对案件妥善处理,保护公民积极参与救危扶弱的良好善行,弘扬“友善共处、守望相助”社会正能量,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引导公众遵道守德,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入人心。

更进一步而言,刑事检察工作应归纳提炼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处理具体个案积累的办案经验,将其升华为适用范围更广、更具指导意义的刑事政策。换言之,即将具有公共道德约束力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具有法律职业道德强制力的司法价值观,并明确其适用的具体边界,减少适用的主观性、非规范性与不确定性,使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有机融合,指导涉及道德争议类刑事案件的妥当处理,做到天理、国法、人情的兼顾。

(三)贯彻平等保护、彰显善意的办案理念

平等是民事法律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民法典中的许多条文都彰显着平等的精神和理念。如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4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公平正义是一切司法活动的最大价值追求,刑事检察唯有切实贯彻平等保护理念,才有利于该价值的实现。首先,检察机关要在日常办案中严守公平正义的底线,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每一位诉讼参与人,充分保障他们的各项合法权益,既不因诉讼参与人的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财富、身份等搞差别待遇,也不因金钱、关系、人情等因素徇私枉法,偏袒任何一方。

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要着力强化产权司法保护,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为其破障碍、去烦苛、添活力、增便利,积极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这两个条款较过去物权法新增“平等”二字,可谓意义重大。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民法典赋予不同所有制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保护各类产权所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充分激发非公有制经济的活力,增强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参与经济社会发展的信心,进而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刑事检察承担着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健康运行保驾护航的职能,在办理侵犯财产类及经济犯罪案件时,无论是涉及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公共财产还是私有财产,都须贯彻产权平等的司法保护理念。例如,在办理涉及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刑事案件时,检察机关既要严格公正执法,也要通过人性化办案缓和对立、化解矛盾、彰显善意,让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温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注重倾听企业诉求,认真核查案件线索,正确把握法律政策,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将民事、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保护好民营企业财产权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积极推进涉企业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把维护企业正常运行、挽回企业经济损失、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放在重要位置,通过释法说理促使民营企业单位主管人员认罪认罚、主动合规以获得从宽处理,通过少捕慎诉,简化诉讼程序,加快办案进程,尽可能减少办案工作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二、民法典实施对刑事检察工作提出任务

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通过法律实施及实践检验,才能把“纸面上的法”真正落实为“行动中的法”。在民法与刑法价值理念相互渗透,法律责任交叉竞合的背景下,公私法的同源性与共通性决定了刑法对民法的落实有着重要的强化保障作用,也为刑事检察工作提出新任务。

(一)以民事权利为界限准确划定刑事检察权的行使范围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与刑法、行政法相比,民法被称为“权利法”。民法典是一部写满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全面确认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权利,也为包括刑事检察权在内的公权力的规范运行与社会生活自由之间划定了界限。检察机关应遵循民法典的各项规定,准确界定刑事检察的职责范围,处理好私权自治与公权干预的关系,依法行使刑事检察权。

一是检察机关对于刑民交织的案件应以民事权利为界限,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精准履行检察职能,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欺诈、合同之债或产品缺陷的民事纠纷案件,检察机关应把握其本质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放权于民”,由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自行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决不能将此类案件肆意拔高为刑事诈骗、合同诈骗或假冒伪劣商品等犯罪案件,通过刑事追诉进行公权干预,减损、限制公民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对于某些表面上为民事交易、经济纠纷但实质是刑事犯罪的案件,如以民间借贷掩盖套路贷、校园贷等犯罪行为的,刑事检察应主动担当作为,揭开罩在刑事犯罪虚假的民事关系面纱,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检察机关应以民法典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为标尺,准确界定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做好当事人的“认赔”工作。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赔”体现的是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以及认罚的实际行动,对于从宽的落实具有重要意义。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检察机关应根据民法典关于损害赔偿的制度规定,充分尊重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准确划定刑事检察的工作方向和范围,不仅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清楚赔偿的原因、方式及其对量刑建议的影响,还向被害人释明能够获得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赔偿的具体事项以及计算标准,引导被害人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民法典的具体规定提出合理的赔偿诉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刑事检察遵循民法典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促推当事人之间形成“赔偿—谅解”的良性互动,即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赔”和切实履行以及被害人的“获赔”和自愿谅解,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提升当事人对司法处理结果的接受度和认可度,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消弭社会戾气,更好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二)构建刑民一体化保护机制更好保障新型民事权利

如前所述,民法是一部“权利法”,其以权利为本位,一切规定都是为了人们更好、更充分地获得权利。美国学者彼得?斯坦所指出:“权利的存在和得到保护的程度,只有诉诸于民法和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到保障。”民法创设权利,使权利得以确立、存续并发挥作用,而对权利的保障则离不开民法的前置保护和刑法的最终保障。在刑民一体化的保护机制中,刑事检察应努力发挥好对民事权利保护的刑法机能,尤其重视对新型(兴)民事权利的维护与保障。

一是准确识别新型权利在刑法中的保护法益,明确新型权利保护的刑法依据。在刑民一体化的权利保障体制下,民法典中各项权利的设定对刑法法益保护的范围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新型权利的设定更是确认、调整甚至扩张了刑法的犯罪圈。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是对民法典第111条等条款所确立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确认;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可以作为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依据,并促使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由人类中心主义转为生态中心主义,推动环境犯罪的处罚范围日益扩大;民法典第185条和第994条分别规定侵害英雄烈士和一般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须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保护死者享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对刑法侮辱罪、诽谤罪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改变了死者不能作为侮辱罪、诽谤罪行为对象的传统观点。最近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就借鉴了民法典的规定,拟将侮辱、诽谤英烈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在保障民法典实施的过程中,刑事检察须贯彻刑民一体化的保障思路,理顺刑民权利保护的内在关系,厘清民法典中新型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对标刑法法益的相关条文,全面准确地落实好刑法对新型民事权利的确认与保护。

二是发挥好刑法“保障法”的作用,通过刑事追诉弥补民法对新型权利的保护不足。民法和刑法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二者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是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不可或缺的力量。从刑民关系的视角来看,民法是保障私权利的基本法,对侵害私权利的行为当然是以民事救济为主、刑事制裁为辅。但是当民法对受损私权利救济不充分,或者特定新型权利面临严重侵害风险而民法规范缺失或难以发挥作用时,就彰显了刑法及时介入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由此也形成了民事保护与刑事规制有序衔接、递进互补的保障机制这既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是刑法最后保障功能的体现。当然,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刑事规制有时也会走在民事立法的前面。例如,不同于传统媒介,网络空间的信息传播具有即时流转和分散难控的显著特征,导致公民个人信息权益面临前所未有的侵害风险,亟待通过有效的法律规制加以针对性保护。这一严峻形势促使作为公民权利最后保障手段的刑法在个人信息民事保护规范不足的情况下率先应对、积极探索: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首次设立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专属罪名,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将前述两个罪名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取消身份限制、提升法定刑,进一步加大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鉴于上述权利保障中的刑民关系,对于刑事检察工作而言,在办理涉嫌侵害新型权利的刑事案件时,检察机关须依法正确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加强对新型权利的保护。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须运用好立案监督权;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侵害新型权利案件可提前介入侦查,同时运用好批捕权和起诉权;对于较为严重的社会治理问题还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当然,刑事检察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和程序正当的基本前提,在保护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相关权利,兼顾各方利益,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惩罚侵权犯罪。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充分维护当事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中的各项权利除在刑事实体法中有所体现外,在刑事程序,尤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也会有所体现。刑事犯罪的发生时常会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物质损失,为了避免刑事和民事判决结果的不一致,提高诉讼效率,被害人有权直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同样应当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兼顾维护当事人民事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防止当事人权益的进一步受损。对此,检察机关应坚持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规范诉讼流程,对民法典规定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出现的各项权利加以保护。

一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民事权利。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实体权利规范与民法典中的权利规范既有相同之处,亦有所差别。例如,赔偿损失历来是民事责任的重要承担方式之一,尤其是,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设立“损害赔偿”专章,就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计算方式、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但就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范围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小于普通民事诉讼,只赔偿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一般情况下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不受此限制。检察机关在监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须准确把握普通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损害赔偿方面的异同,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二是检察机关作为公益的担当者,在以原告身份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努力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各项财产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公有财产的流失,检察机关应以民法典为依据,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积极主张财产权利,通过民法典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及费用支付方式等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积极举证、质证,最大限度维护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利益。

三是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破坏生态环境资源、侵害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刑事案件时,也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是新时期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有益探索,体现出检察机关加强公共利益保护的力度和坚定决心。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民法典在第1232增设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检察机关应依据该条款,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为从严追究被告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承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履行好自身职能。

三、民法典实施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提出新要求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成为当前刑事检察中的热点和难点,疑难性表现为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容易引发错误定性,混淆罪与非罪。民法典实施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提出新要求,刑事检察应依法妥善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厘清刑事犯罪与民事、经济纠纷的界限,履行好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检察职能。

(一)坚持法秩序统一原理,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指引公民的行为,提供行为规范标准是法律规范的社会功能之一。就此而言,各个部门法之间相互协调,没有矛盾冲突,是法秩序统一的基本要求。所谓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指由宪法、刑法、民法等多个法领域构成的法秩序之间不能相互矛盾,在这些个别的法领域之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和裁判。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刑事检察须坚持法秩序统一原理,严控入罪门槛,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是民法上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在刑法上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在法秩序统一原理的指引下,检察机关在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坚持刑法与民法在合法性判断上的一致性,首先依照民法典审视某一行为在民法上是否合法,如果在民法上是合法的,则可以排除犯罪的成立。例如,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民法和刑法共同的保护对象,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归属、质押、转让及许可使用作了概括性规定,检察人员在办理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时,应先查看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不是秉持入罪思维直接对标刑法条文,如此才能对涉案行为准确定性,避免将前置法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错误地入罪化。

二是民法中的违法行为仅为刑法介入提供了可能,刑法不应过度干预。唯有民法否定的行为,才可能在刑法中构成犯罪,但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并不意味着一定会上升到刑事犯罪的严重程度。毕竟,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并不是简单的直接对应关系,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只不过是为定罪提供了“底限支撑”,由于刑法的构成要件在设计上存在缩小处罚范围的政策考虑,民法上的违法行为中只有极小部分最终被作为犯罪处理。为此,刑法必须保持谦抑性(最后手段性),在刑法介入或干预前设定若干考察指标:首先,只有在民事、行政等其他制裁手段的保护力度不充分或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能加以使用。例如,违约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在民法保护已经足够时,刑法必须保持克制。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民事、商事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的,就应当指引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手段。其次,按照法益保护原则检验被害人有无损失。对于损失不存在的情形,一般不能定罪。例如,在财产犯罪或经济犯罪中,法益侵害性通常具体化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被害人没有财产损失、损失很轻微时,一般不值得动用刑法予以保护。最后,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审查被害人主张权利的难度。在交易规则特殊或者存在长期交易惯例的场合,被害人应当自担风险,相关纠纷应当在民事领域解决。

三是对于部分严重行为同时构成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刑法应发挥保障法的功能。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入罪越少越好。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对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应当以犯罪论处,不能以某种违法行为已经被民事法律处理就否认该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当部分民事违法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时,仅通过民法来进行调整会使得对法益的保护力度不够,此时需要刑法及时、有力地介入,以提供双重保护。同一法律事实可能同时包含着刑民两种法律关系,如果它们彼此间是一种横向的同位并列关系,就应当接受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分别进行评价,对此,刑事检察要及时跟进,主动追诉,不能缺位。至于如何判断在某些案件中刑法应积极补位,可以根据上文提及的以民事、行政等其他制裁手段的保护力度,财产或经济犯罪中被害人有无实际损失,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困难程度等综合判断。

(二)注重根据刑民交叉的案件关系确定程序适用

除了实体法上的问题,刑事检察还应妥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问题。按照司法解释和实践操作,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坚持先刑后民的程序适用规则。如果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或违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应首先进行刑事诉讼,这被称为刑事优先原则。但该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在承认刑事优先一般原则的同时,也应注意遵循诉讼规律,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中,当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此时就可以先行审理民事部分,允许先民后刑。例如,在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因犯罪行为可能同时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其显著特点就是处理案件的首要前提是对权属、侵权能否成立等民事问题进行判断,刑事程序的推动需以民事上的权利确认及法律关系判断为基础。此时,民事诉讼是前置程序,刑事程序的推进以民事诉讼的裁断作为依据。对于类似案件,刑事检察人员要总结类案办理经验,根据刑民案件之间的不同关系,提炼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适用规则,在先刑后民原则下,确定若干“先民后刑”例外,更好地推动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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